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的市政设施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挡土墙、护坡、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涵洞(箱涵)、隧道等;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以及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对维护市政设施的安全实施巡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交通、房产、财政、物价、环保、工商、人防、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及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组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同步配套建设。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预留的市政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的科学规划和管理,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热、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安、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应当与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实施,防止重复施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工程建设进行监管,并参与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图的审查。
市政设施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移交条件的,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并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各类管线、杆线或者广告架、灯箱等设施。

第十五条 毗邻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市政设施不受损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或修复措施。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按照经营协议确定;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负责,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经常性巡查制度和养护制度,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市政设施使用功能始终完好。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进行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施工。停放在道路两侧妨碍施工作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通知限期驶离现场,逾期不驶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离现场。

第四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九)擅自设置各类广告;
(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
(十一)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桥梁、隧道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架设。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由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施工计划。施工前,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施工结束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道路进行恢复性修复。
施工单位在道路挖掘施工时,应当通知地下管网相关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时看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挖掘;
(二)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施工前3日,在《本溪日报》刊载封路通告;
(三)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复印件,设立告知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期限。设置规范或明显的警示标志、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即时清运残土,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整齐切割沟槽边线。

第二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
求。相关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丢失、损坏、移位的,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无缺,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同时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和改变用途。关闭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五)偷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允许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迁移、拆除施工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按审批要求安装灯箱广告等挂浮物。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达到节能标准。
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因过失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肇事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排水用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户管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原则。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排水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
排水户应当定期疏通和清淘自有排水管网,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堵塞、冒溢和损害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淘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市政设施架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广告架、灯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城市道路设施结构和使用功能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擅自设置护栏,修建台阶、坡道和道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七)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焚烧物品、修理和冲洗车辆以及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体、固体物质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桥涵、隧道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规范或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产权人未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丢失、损坏、移位及时补装、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公共停车场或者擅自关闭和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3米范围内搭棚围栏、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倾倒有腐蚀性的液体、废渣及擅自使用明火作业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残土、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暗渠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阻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决定,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