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下列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上述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的,税后资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自治县、区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辽宁省公布的《全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信息。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征收部门、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并遵守征收非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承担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并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不得从事征收非税收入行为,未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到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年审手续。
非税收入项目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执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后方可征收。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征收计划,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
因特殊情况需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记录、汇总、核对制度,并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税收入征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对执收单位收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途径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缴款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缓缴、减缴、免缴的书面申请,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缴纳应当以缴款方式履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以实物抵费不能履行缴费义务的,须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执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对抵费物品进行拍卖,拍卖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拍卖所得价款不足缴费额的,缴款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一)缴款义务人因破产、撤并无力以货币形式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当时不收取实物,事后难以收取的;
(三)缴款义务人无资金来源,不能以货币形式缴费的。
执收单位的罚没物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实际需要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对因调整非税收入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准后,执收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和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执收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收费,缴款义务人对非法使用收费票据的,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核销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经本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确认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对本年度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进行核销,并发放下一年度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非法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相关资料和有关事实情况;不得隐匿账证,虚报、漏报数据,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收取非税收入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无《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或未按期年度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的;
(六)执收单位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账户的;
(七)隐匿、转移、截留、滞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其下属单位的;
(九)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十)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罚缴)分离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资金的;
(十二)违反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非税收入未上缴财政的,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非法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相关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