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走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相结合、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旅游业与文化、体育、工业、农业、商业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四条 发挥羌乡风情、九黄线风景旅游带、地震遗存与抗震精神等地缘与文化优势,加快融入“藏羌彝文化走廊”,打造国家级“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和“全域旅游示范县”,推进旅游经济强县建设。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禹羌”品牌和相应文化、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等项目的开发。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编制各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旅游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对有关行政部门实行定期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湖泊湿地、城乡水系、文物古迹、特色地貌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旅游项目可合理开发低空、山地、林地、溶洞、河滩、河道、民居、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开发野生动植物旅游项目。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十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与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规划,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
在重点旅游景区规划区之外一定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对旅游景区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旅游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政府对民族地区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资金和项目,将旅游业培育成本县战略性支柱产业和富民强县的现代服务业,并大力发展文化、体育、农业、林业、水利、通航、应急等旅游关联产业。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优先安排旅游业开发用地指标。鼓励利用具备条件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确定后,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的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审批、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旅游投资者、经营者利用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本县旅游业发展的事项。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支持企业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运营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以旅游投资者或经营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商标权、专利权、项目特许权、经营权或者门票收入等作为担保,依法对旅游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旅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鼓励涉农担保资金为乡村旅游提供融资担保。
支持和培育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文化活动和旅游产品开发,加大旅游景区特色文化元素建设力度。
县人民政府每年举办禹羌旅游文化艺术节,办好各种节庆活动,推进本县特色文化的对外宣传和旅游品牌的推介工作。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和民间艺人开展禹羌文化旅游演艺活动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旅游配套设施、交通网络为重点,加强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游客集散站点、停车场(站)、旅游标识标牌、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适时增开旅游公共交通线路,改善旅游通达性和便捷性,为游客提供多样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与旅游相关的交通、气象、地质、安全、通信、出入境等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积极培育智慧旅游业。
县人民政府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和监督中心,建立旅游网站、专线电话、微信、电子邮箱等多媒体信息咨询服务和监督平台,提供公共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整合农村扶贫和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乡村旅游业发展,促进农民脱贫致富。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业界到国内外开展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大力拓展旅游市场。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和维护本县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地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推广,并播放、刊登旅游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力度,促进旅游科研、旅游教学和旅游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民族宗教、民风民俗、旅游景区保护和旅游经营管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对相关企业或个人予以奖励:
(一)本县旅游经营者年新增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数额以上或年缴纳地方税税额位居旅游行业前茅的;
(二)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一年内累计组织游客进入本县旅游人数达到一定数额的;
(三)引荐外来投资兴建旅游项目实际投资达到一定数额的;
(四)对文化旅游产品开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旅游企业成功上市的;
(六)其他对本县旅游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申报年度内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企业和个人,不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依照第一款规定制定具体奖励措施。

第四章 旅游市场规范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公安、文化、旅游、工商、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网络旅游经营秩序,加强网络旅游经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县旅游从业人员羌族特色旅游服饰、装饰规范、民族旅游产品和民族旅游服务质量的规范标准。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旅游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引导旅游景区(点)、旅行社、星级饭店、社会旅馆、乡村酒店、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情况,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接受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等,妨碍旅游者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卫生、食药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联合工作组,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及时掌握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联合执法的旅游联动监管机制。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游客在本辖区旅游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予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行业自律。支持行业组织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旅游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本条例赋予的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