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采矿登记、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调解处理或参与调解处理矿业权纠纷;
(六)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对应当由自治县地质矿产部门处罚的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自治县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并接受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安全生产方案评价。可能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编制前,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条 开采除《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在矿业权设置方案批准后,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石灰石、硅石、白云石、千枚岩等非金属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检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及其有关资料、图纸,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区设立探矿权、采矿权:
(一)居民聚居区安全距离以内;
(二)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及重要交通干线可视范围以内;
(三)水利、电力工程设施、工业区、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四)依法设立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及民族宗教保护场所;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由自治县审批的原矿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境内深加工。确实需要外运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外运人通过协商,按照市场规则达成矿业发展补偿协议。

第十一条 开采、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后,必须按照规定在自治县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 资源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报告。
经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或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暂不予返还,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用保证金进行恢复治理。
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后有余额的,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用于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场、河道和建筑物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按规定征收的补偿费用用于恢复矿区植被、水土流失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矿渣、废水、粉尘及噪声、振动、塌陷或造成其他污染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和治污措施恢复矿区环境,直至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采矿活动给矿区所在地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妨害或损失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补救、赔偿。

第十六条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采)矿权使用费以及探(采)矿权价款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社会公共服务事业的发展、民生的改善、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及地质环境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证照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
(四)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
(二)对应当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
(三)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用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补偿费2‰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其采矿许可证予以吊销。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限期内仍不缴纳的,其勘查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