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的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
乡镇、企业等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本地区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统一管理。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含办公、商业用房)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必须统一入地敷设。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应当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者从事其他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迁移、拆除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或者防范人为对有线电视进行节目插播、线路破坏时,公安、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行业技术调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并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组织维修,一般故障应当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排除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效果,需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维修的,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者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收视维护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用户因房屋权属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屋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权进行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解除其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者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