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