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加快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封育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封育禁牧,是指为保护林草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区域实施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封育禁牧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封育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县封育禁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封育禁牧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公安、财政、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育禁牧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育禁牧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生态脆弱区划入重点封育禁牧区,予以严格保护。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等,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育禁牧区域内的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封育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发布封育禁牧令,划定封育范围,设定封育年限,规定封育方式、封育措施等,组织实施封育禁牧工作。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封育禁牧区域设置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公示封育禁牧要求。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林地、草地等实行资源管护。

第十四条 在封育禁牧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破坏、擅自移动封育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
(三)防火期内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四)擅自砍柴、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五)未经批准开矿、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
(六)除抢险救灾外,车辆擅自进入草地;
(七)经营性、娱乐性马匹等擅自进入草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重点封育禁牧区域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封育禁牧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封育禁牧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第十七条 封育禁牧区内的养殖户应当对马、牛、羊等草食动物实行舍饲圈养。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实行舍饲圈养的养殖户应当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育禁牧区域内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林地、草地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栽、补种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封育禁牧区域内草原的前三年平均产值进行测算,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封育禁牧区内放牧或者散放马、牛、羊等草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破坏、擅自移动封育禁牧标志、界桩、围栏等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依据《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除抢险救灾外,车辆擅自进入草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营性、娱乐性马匹等擅自进入草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进入林地的依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封育禁牧区域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有封育禁牧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封育禁牧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