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御河流域生态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保障御河流域生态良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御河流域,是御河干流和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跨流域向御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御河流域本市管辖范围从事规划建设、资源开发、生产生活、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御河流域生态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御河流域生态保护的领导,实行河长制,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保护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御河流域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御河流域生态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财政对御河流域生态保护的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御河流域生态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御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生态保护、园林绿化、污水和垃圾治理、自然资源征收、移民搬迁、农业清洁生产等事项,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二章 生态修复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御河流域生态保护规划,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采取综合措施,因地制宜,标本兼治,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九条 优化土地资源利用结构,增加林地、草地、水域和湿地面积。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外调水,加大利用再生水,控制利用地下水,遵循上蓄、中滞、下排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利益,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

第十一条 实施御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河道治理,恢复御河流域水域和湿地面积,在干流河道内建闸蓄水,两侧低洼地带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等蓄水水域,增加地下水补给和水生动植物养植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控制洪水,改善水质,调节小气候。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地下水位监测系统,对本辖区内地下水实行水量、水位控制管理,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位出现下降趋势的地区,不得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优先使用引黄水。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流源头保护区,实施科学造林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在御河河流源头保护区,不得进行采矿、采石,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等破坏源头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城镇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实行雨污分流,防止环境污染。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防止直接进入河道和污染地下水。

第十五条 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修复流域野生动植物生态分布区,营造人、水、野生动植物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
禁止下列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一)破坏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在开放性水域移植、增殖、投放未经批准的外来物种;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开采煤炭、石墨、石料等自然资源活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落实修复责任。因自然资源开采造成采空塌陷和地面裸露等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采取植树种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绿化复耕等综合措施,实施生态环境的重建和修复。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七条 御河流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广节约用水,全面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第十九条 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设置并安装标志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条 御河流域内实施河湖库岸线管理,对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和滩涂开发的规定。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采取人工修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的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征收或者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和天然草甸。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残留农药以及高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林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发农村清洁能源以及可再生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避开各类生态环境保护区。无法避开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生态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御河流域内的文化旅游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流域特色的生态资源和文化旅游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御河干流流经城市中心城区的河段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重点保护。
御河干流流经城市中心城区河岸线两侧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规划建设生态公园,不得兴建与生态保护和休闲健身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御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