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促进城乡医疗卫生资源优化配置与有效利用,推动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机构的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具体包括:
(一)医院(含公立医院和社会办医院);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等);
(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含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急救中心、血站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屋、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与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相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本区域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原则、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总体布局;
(三)各类医疗卫生设施布局;
(四)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功能、数量和建设规模;
(五)各类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面积及配置标准;
(六)保障措施;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人口数量和规模为基础,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地理条件、医疗卫生服务水平以及中医医疗、新型医疗技术应用、医养结合等对医疗卫生设施的需求等因素,合理规划医疗卫生资源的分配和布局。

第九条 医院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全市依据常住人口数,每一百万至二百万人口规划一至二所市办综合医院。
区(市)县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一所县办综合医院。
县(市)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一所县办中医医院。
全市按照常住人口每千人不低于一点五张床位为社会办医院预留规划空间。

第十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居民方便就医的区域统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辖区或者每三万到十万城市人口区域内规划一所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每个乡镇至少规划一所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三)每个行政村至少规划一所由政府举办的或者集体所有制的村卫生室。

第十一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市应当规划一个血液中心及一个核辐射应急救治基地;
(二)市及区(市)县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分别规划一个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一个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三)市及县(市)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一个急救中心。
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布局规划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编制工作,根据规划编制工作需要,及时提交相关基础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域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其他公共利益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国土房屋、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意见。调整后的规划用地应当在同一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并保障原有用地规模,满足原有功能需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用地要求,列明用地位置及规模。
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作好用地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政府对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投入机制。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增长和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引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医疗卫生设施建设。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内的规划用地应当优先满足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需求。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享受与公立同类医疗卫生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落实评价机制,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