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以及专卖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经营者的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二章 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第八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购买和处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本市区(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条 存储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购货证明、合同或者准运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仓储单位应当查验所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第十一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第十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应当报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促销行为: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五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三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发证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应当向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材料。
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实行诚信等级管理,依法公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和监管信息。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申请人利用隐瞒事实、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执法徽章是执法车辆和执法人员表明执法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涉案烟草制品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