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和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旅游业发展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策,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市场,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职责。

第二章 旅游业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宣传促销、商品开发补贴、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天山草原风光游、大漠戈壁景观游、丝绸之路文化游、现代城市休闲游、冬季冰雪游和乡村度假游等特色旅游产品和项目。加大对天山天池等重点景区(点)基础设施投入,打造以天山天池为中心,东部旅游环线和西部百里丹霞旅游相呼应的旅游格局。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史前文化、岩刻文化、丝路文化、天山天池文化、民族民俗文化和当代艺术等文化资源,开发旅游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村,创建高等级旅游景区(点)、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推进农家乐特色化、规模化、标准化和集群式发展,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农牧新居和旅游示范乡(镇)、村。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组织编制和建设项目审核申报等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宣传和促销网络,开展自治州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推介当地旅游形象、旅游资源和景区(点)。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宣传推介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旅游集散中心、旅游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公益旅游信息平台,设置旅游咨询站(点)和电子查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旅游线路等公共交通枢纽设置旅游景区(点)指引标志,提供公益性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将旅游交通发展纳入交通规划,保证旅游道路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合理安排公共旅游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使城市公交服务网络逐步延伸到周边主要景区(点)和乡村旅游点。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相关资源组织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和技能的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就业培训计划。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体系,享受相关政策。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在征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旅游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交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规划、发展与改革、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重大旅游建设项目。
重大旅游建设项目在选址和确定规划条件时,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经营旅游资源,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取得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开发和经营。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无绩效退出机制。两年内未按照合同规定和旅游规划要求进行开发经营建设的,由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收回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畜牧、水利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旅游景区(点)应当依法履行景区(点)内自然景观、遗址遗迹、文物、野生动物、植物、土地、矿产和水体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取土、采石、开矿和挖沙等破坏景观、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执行前的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可以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鼓励旅游景区(点)实行旅游门票年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质量,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点应当符合乡村旅游规划。鼓励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点的经营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客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卫生、消防、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将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重大突发疫情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旅游高峰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集散点的远程监控和应急指挥,实行游客容量控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区和旅游景区(点)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旅游集散点,及时疏导进入城区和景区(点)的旅游车辆。旅游景区(点)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点)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曰常维护和保养。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和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和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旅游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注册登记,并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
旅游客车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或者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建设、旅游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和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旅行社、S级滑雪场和星级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于已评定的等级标志和称谓招揽业务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称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定而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招揽业务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