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从事各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深入群众,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享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筑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群众基础。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工作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权利义务

第七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自由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平等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损害各民族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护、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及其他任何理由予以干涉。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相互尊重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收集、制作、提供、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侮辱以及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的信息;
(二)在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等载体中使用含有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
(三)参与、支持恐怖活动;
(四)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归结、转化、上升为民族问题,以民族身份挑起民族矛盾;
(五)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统一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任务,指导、监督、检查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坚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法调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坚持先进文化发展方向,落实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弘扬工作措施;
(七)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执行落实好有关少数民族干部录用、聘用规定;
(八)做好群众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九)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实施乡村振兴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十)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做好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县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实施有关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开展民族团结进步重大活动;
(三)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四)指导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关系和谐发展;
(五)发挥各社会团体、各界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谐;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三)在本单位、行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推进群众工作,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开展本村(居住地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强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创建活动,争创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
(三)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
(四)建设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移风易俗,弘扬正气,将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挑拨和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依法打击破坏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本县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和管理,依法维护流动人员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一)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民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组织职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凝聚、带领青少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使各民族青少年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中共同成长;
(三)妇联应当教育引导各民族妇女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和家庭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建设团结和谐、融洽和睦的家庭、邻里关系;
(四)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吸纳各民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单位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表扬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进步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思想和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车站、广场、景区及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民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和生活习俗为由,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以筑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主要包括:
(一)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历史观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宣传教育;
(二)法律法规及民族理论政策的宣传教育;
(三)爱国、守法、感恩、团结的宣传教育;
(四)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宣传教育;
(五)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应当讲求实效,贴近社会、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与分批、重点与普及、理论与实践、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充分利用“5.12”汶川特大地震纪念馆、大禹纪念馆、羌族民俗博物馆、红军长征纪念馆、红四方面军总医院旧址、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及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民族、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当联合组织编写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读本,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自治县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类媒体应当努力创新宣传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为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九条 每年农历6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节,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民族团结进步监督、考核、激励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确保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年度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考评,择优表扬;经批准,自治县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广泛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企业、进乡镇、进社区(村)、进学校、进医院、进宗教活动场所等活动,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场所。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示范(先进)单位命名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民族、宗教相关法律法规及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不力、不到位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
(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