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保定工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着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反映本市工业发展历程,具有较高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分为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工业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档案、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信和国资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和渠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十条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工业遗产普查、认定、科学研究和保护利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对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信、国资、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科技、环保、公安、消防、交通、旅游、人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普查、认定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工业遗产的普查应当定期开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工业遗产普查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市级工业遗产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建国后“一五”及“二五”期间建设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
(二)文革期间建设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有工业企业;
(三)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国有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非国有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一定时期内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同一时期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代表性或者先进性的;
(三)商号在全国或者本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四)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五)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感、地域归属感的;
(六)反映本市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七)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具有较高价值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业遗产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市级工业遗产,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工业遗产确定公布后一年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有权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组织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修缮能力的,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代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对建筑物主要外观特征、结构形式进行整体保留,并进行修缮、维护。
尚在使用中的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项目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工业遗产以原址保护为主;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宜在原地保护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传统生产工艺、手工技能等非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做好工艺流程等相关档案资料的保护,注重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五)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权属变更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列入破产清算、企业改制、转让的工业遗产,处置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制定财政、融资、土地、职工安置等政策,引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可以采取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主题文化广场、遗址公园等多种方式,展示和利用工业遗产。

第三十四条 国有工业遗产、使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非国有工业遗产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三)其他有损工业遗产保护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擅自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改变地形地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矿、采砂、采石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依法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被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与工业发展相关的工矿、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办公建筑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具、历史档案、书稿、影音资料和其他出版物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企业精神、企业故事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 县级工业遗产的认定、保护与利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