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治理、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民会议可以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广旅、扶贫、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机构应当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住户“门前三包”的行为规范;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和畜禽圈舍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励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采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牌的设置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圈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依法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实现人畜分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圈舍;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厕所建设和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厕所,避免重复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设和改造厕所模式。
有条件的区域推进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健全新建和改造厕所长效管护机制。

第五章 垃圾治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外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农村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

第三十三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苫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于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乱扔杂物,或者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公共绿地绿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