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对下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条例同时实施。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间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自卸车)应当实行封闭改装,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不得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扬尘污染物料运输作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密闭改装情况进行检查。
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沿路泄漏、遗撒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气象部门发布雾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对建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三)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应当设置围挡、绿化、铺装或者采取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场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存放或者覆盖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对暂不外运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等措施;
(八)高空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在建筑物上运送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管线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过2个月的,应当设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四)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及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覆盖防尘网。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覆盖。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由相关责任人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泥地,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石、矿粉、矿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烧结矿、石灰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和装卸等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市区中心区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场;已有物料堆放场应当搬迁或者采取封闭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编制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发新的矿山,应当结合矿山的地质条件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防止对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矿山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矿山生态恢复计划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核。
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实行园区化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列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扬尘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正常使用扬尘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没有封闭设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们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们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施工扬尘: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建造与拆迁、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修缮工程等施工场所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市政基础设施包括交通系统(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等)、供电系统、燃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通信系统、供热系统、防洪系统、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扬尘:是指道路积尘在一定的动力条件(风力、机动车碾压、人群活动等)的作用下进入环境空气中形成的扬尘。
土壤扬尘:是指直接来源于裸露地面的颗粒物。
堆场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沙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