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四)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及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进行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工程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六)城市重要的公益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保护情况,主要河流、土壤、空气等环境保护和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保护情况,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情况;
(七)大宗土地出让;
(八)本地区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保值增值、出让转让等重要情况;
(十二)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劳动就业等重大改革措施的方案以及重大民生工程实施;
(十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水、燃气、供暖、公共交通、数字电视等影响广泛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调整的方案;
(十四)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下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情况;
(三)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四)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矿山发展等相关规划、计划的编制和修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
(一)每年年末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重大事项,应当分别经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议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的重大事项议题如有变动,提请机关的办事机构应当至少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该议题的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过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十条 就重大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对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除需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重大事项的实施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事项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研论证过程中应当就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对依照本规定可以不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