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亚鲁王优秀的传统文化,促进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亚鲁王有关的苗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优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神话、传说、故事、史诗、古歌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音乐、绘画、舞蹈、体育、游艺等传统艺术形式;
(三)历法、苗医苗药、金属冶炼等技艺;
(四)丧葬、祭祀、节庆、婚庆、礼仪等传统民俗文化;
(五)乐器、兵器、器皿、服饰等实物及其传统制作技艺;
(六)古墓、古旧建(构)筑物等场所;
(七)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
(八)其他体现亚鲁王文化特色的优秀苗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实物和场所。
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真实性和整体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规划,将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单位和个人意愿,专门用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负责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工作。鼓励制定村规民约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和传承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传承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由本人申请或者经他人推荐,通过评审,可以认定为市级、县级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省级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推荐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九条 申请和推荐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真实、准确的材料: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材料。

第十条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二)开展传艺、讲学、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五)其他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相关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四)参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相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级行政区域内授徒传艺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并开展好以下工作:
(一)为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
(二)为市级、县级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习场所,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在传艺、展示、讲学等活动中随意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性质谋取非法利益的,认定机关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认定机关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章 实物、场所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体现亚鲁王文化特色的乐器、兵器、器皿等实物,应当进行普查、调查认定,对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妥善管护。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破坏或者损毁体现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乐器、兵器、器皿等实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认定为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与亚鲁王神话、传说、故事、史诗、古歌等有关的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标识标牌。
禁止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维护经费。

第十八条 需要建设发展成旅游景区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禁止改变其原有风貌和文化内涵。

第四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资源丰富、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具有重要价值,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县(自治县、区)、乡镇和村寨,可以设立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条 设立市级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和县级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编制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当地公众意见,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和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标牌。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及擅自修缮、改造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旧建(构)筑物和有关遗迹、遗址、山体等场所,确需修缮、改造的,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苗族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应当建立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室),开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建立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纠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亚鲁王文化之乡、亚鲁王文化之村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活动,传播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扶持和培养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支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属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旧建(构)筑物、遗迹、遗址、山体等实物和场所,在不改变其原有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根据苗族的节庆、民间习俗等,开展各种优秀的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鼓励、支持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非遗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专业学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依法开展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故事、史诗、音乐、舞蹈、工艺美术、体育、游艺、绘画等进入中小学校园。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亚鲁王英雄史诗及与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神话、传说、故事等优秀苗族传统文化进行文学艺术创作,举办演艺活动,拍摄影视作品。
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非营业性大型演艺活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鼓励依法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
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业,优先扶持当地村(居)民,从事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品生产经营、仪式表演、民俗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对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挖掘整理、出版和艺术创作的,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和滥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运用文字、图片、音像等多种载体,保存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乐器、兵器、器皿等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或者损毁亚鲁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古墓、古旧建(构)筑物和遗迹、遗址、山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