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增加绿量,建设宜居、宜游、绿色、和谐的美丽安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山体绿化保护,注重与河湖水系、历史文化、民族特色等自然、人文资源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保障绿化用地和绿化建设、养护、科研所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升绿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化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建设和养护等信息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库。
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方便公众监督。
公民有权依法对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镇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县(区)编制的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以及绿地修复和山体修补专项计划,应当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依法将绿化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镇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和占用规划建设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确保城镇绿量不减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绿化专项规划要求,确定各类用地的绿地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公共管理与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镇绿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标准,加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各类公园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自然条件,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适宜的本土植物,科学规范外来植物引进,推广市树、市花在绿化中的应用。
城镇绿化应当通过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注重景观建设,依山顺势造景,营造独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绿化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划建设标准进行,优先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节水耐旱、浓郁常绿、安全环保的树木,规范栽植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镇绿地、湿地、河流湖泊和四荒地等自然生态环境,建设以林荫道、绿化道为主,连接各类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等区域的绿色生态廊道。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及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绿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和推行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窗台绿化、棚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城镇主次干道和其他道路两侧沿线单位、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要逐步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城镇建成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开展门前花草绿化和养护。

第十九条 城镇建成区内,已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因闲置超过2年经依法收回的,或者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1年的,由征地拆迁地人民政府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联合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规划、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绿化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量。
规划建设电力、通信、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地上设施应当不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施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建设施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绿化部门参加。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绿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已毁损的绿地,应当制定绿化修复实施计划,向社会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相应补偿。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占用单位应当在被占城镇绿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时限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化养护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毁损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绿化管护主体,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管护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对遮挡交通标牌、监控设施、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行人安全及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配合管线权属单位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要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48小时内报告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取水并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城镇建设和管理的;
(二)影响相邻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交通、地上地下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移植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补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树木可以移植但无移植价值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砍伐的。
申请人砍伐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区域补植。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鉴定、定级和统一建档挂牌,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
胸径大于50公分或者树龄在50年以上不足100年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镇绿化及其服务设施的行为:
(一)采摘或者剪切花、果、枝、叶,攀爬、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二)拆除或者损毁绿化带、花坛、绿篱、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剥刮树皮、捆绑铁丝绳索、架设电线;
(四)在绿地或者树池内停放车辆、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
(五)在绿地内围圈行道树、道路绿地;
(六)在树木上设置广告标牌;
(七)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八)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九)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十)其他危害城镇绿化及其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山体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绿化、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编制城镇山体绿化保护专项规划、山体受损修补专项计划,确定城镇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态、高度、材料、风格色彩以及建筑距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做到与山体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和一般保护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饮用水源补给区或者对水源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虹山湖公园、亚鲁王文化生态保护区、国有林场等内的;
(三)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四)重要交通沿线两侧的;
(五)具有文化、文物保护价值的;
(六)城镇中心区内具有地标性,对生态、景观有重要价值的;
(七)其他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设立标牌,注明保护山体名称、明确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需要保护的外,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对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进行开发。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和城镇绿地建设需要开发的,人民政府应当按重大事项行政决策程序依法进行决策后实施。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等部门对已受损的山体,制定山体绿化修补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自然原因受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修补;因建设原因受损的,由项目建设主体负责修补;因违法原因受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绿化和修补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县(区)和生态保护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制定。

第三十九条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实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城镇山体绿化和修补的目标完成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除遵守第三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山修路,劈山造城;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未经规划或者违反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建(构)筑物;
(四)采伐林木;
(五)建造坟墓;
(六)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补植,可以处以减少的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超期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并处以擅自移植、砍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补;修补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绿化、林业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恢复原貌,没收开采设备和违法所得,限期修补或者由自然资源、绿化、林业等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采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植;补植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林业部门组织补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伐林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修补;修补不符合原有地貌的,由自然资源、绿化、林业等部门组织修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每个墓穴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量,是指单位面积上绿色植物的总量,又称三维绿色生物量,包括生长中的植物茎、叶所占空间面积的多少,其实质指植物的叶量。
(二)立体绿化,是指运用绿色建筑和园林科技各种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对城镇地面以上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空间结构表面进行的绿化、美化。
(三)生态廊道,是指在城镇生态环境中呈线状或带状布局,沟通连接空间分布上较为孤立和分散的城镇中的山体、河流湖泊、各种绿化带、林荫带等生态景观单元的景观生态系统。
(四)四荒地,是指荒山、荒坡、荒沟、荒地。
(五)山体绿化是指对本市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及山体公园进行的山体绿化生态修复和修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