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阿勒泰地区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是指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划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开发与保护双赢”的方针,执行“先规划后开发、先审批后实施、先评价后建设”的规定,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阿勒泰地区行署(以简称地区行署)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地区的主体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审查涉及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查研究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状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协调督促检查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对重大项目进行初审;
(五)地区行署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草原、林业、农业、旅游、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条 地区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按照《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综合规划报告》,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用水和社会经济用水配置方案。

第七条 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污染物排入河流的企业实施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流域排放总量双控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采取限期治理、关停、搬迁等措施,消除流域环境安全隐患。

第八条 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条 严格遵循区域内河流、湖泊鱼类生产规律,认真落实河流、湖泊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一)常年禁渔区: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以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千米范围内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博塔莫英水域,莫合台后泡子水域。
(二)季节性禁渔期:额尔齐斯河干支流河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

第十一条 禁止在区域流域河道内采金、采砂,违犯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草原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保护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把具有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划为基本草原,加强管理,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三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力水平变化适时调整不同草原类型载畜量,合理确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强度和牲畜饲养量等,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十四条 禁止违法开垦草原,县(市)人民政府对有沙化趋势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已开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牧(耕)还草;对已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积极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逐步恢复并增强天然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

第十六条 需要征用或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对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用或使用草原未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七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科学考察、旅游经营活动等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凡是在草原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加强对草原濒危、稀有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在确保天然草原长期稳定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流转天然草原承包经营权,提高天然草原利用率。

第二十条 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积极发展现代畜牧业,加快牧区水利设施和高标准饲草料基地建设,推进定居兴牧工程,促进草原畜牧业和农区养殖业协调发展。

第四章 森林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加强山区水资源涵养林、河谷林和荒漠林保护与建设,实施封育、天然更新、人工促进更新与人工更新造林相结合的举措,实现森林面积、蓄积、覆盖率同增长。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应当划定禁牧区,设定禁牧期,确保天然林的更新恢复。

第二十二条 严禁毁林开发、开垦,矿产勘查、开采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被占地县市政府应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解决异地植被恢复用地,确保林地与森林面积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 编制区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建设规划,在原生态系统区、生态敏感区、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重要自然地理遗址等区域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典型生态系统和特有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优先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生物物种资源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额尔齐斯河和乌伦古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野生动物救护和监测、疫源疫病防控体系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然物种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规范区外物种引进程序,监测外来有害生物,提高防控外来有害生物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推进农田防护林生态体系建设,农田防护林占耕地的比例达到8%以上,农田林网化程度达到85%以上,新开垦耕地的农田防护林占耕地的比例达到12%以上,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章 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和实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 对区域内的下列湿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河流湿地:额尔齐斯河流域的喀纳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科克苏湿地自然保护区、科克托海湿地自然保护区、金塔斯山地草原类自然保护区,乌伦古河流域的阿尔泰山两河源头自然保护区、布尔根河狸自然保护区;
(二)湖泊湿地:喀纳斯湖湿地、乌伦古湖湿地、吉力湖湿地、阿尔泰山东南部湖泊湿地;
(三)沼泽湿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沼泽湿地、布尔津县布尔津河拉库勒沼泽湿地、吉木乃县萨吾尔山间洼地沼泽湿地。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严格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森林、采集野生植物,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六章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依法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确保面积总量不减、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加大农村土地整治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农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依法严禁开垦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
(二)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和优质草场;
(三)林地和河湖滩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风沙前沿沙荒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垦的其他土地。

第三十四条 依据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的原则,可以将行政村划分为整理、迁建、保留发展三种类型。

第三十五条 实施农村面源污染综合治理试点与示范工程,依托土壤污染治理、农田地膜污染治理、农村沼气建设和畜禽污染控制示范点建设等项目,建立农业生态循环利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规范农药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药管理制度,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科学施用农药、化肥,普及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毒农药,
严禁随意丢弃农药瓶、包装袋等农药盛装用品,在农田、草场、林地选择合适地段设置垃圾醒目存储设施,并定期统一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有机产品示范基地和无公害绿色蔬菜基地,发展有机农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围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出口农产品,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

第三十八条 编制农村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因地制宜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七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矿产资源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风景名胜区、地质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大中型公路桥梁两侧200米距离以
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的安全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地区。

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或者设备,对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申请采矿权,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交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严格执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二条 在地区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办理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将相关材料报地区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开发严格执行“三率”指标考核制。

第四十三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引发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赔偿。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矿产资源开发中产生并排放固体废弃物、尾矿的,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在自然生态良好区域、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湿地等生态敏感区禁止矿产资源开发。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地区区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两侧绿化和原有植被保护工作,并对料场、废弃物堆放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做到文明施工。

第四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计方案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依据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专项规划。

第四十九条 旅游开发应当合理布局,按照旅游专项规划制定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方案。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统一处理;合理布局并建设旅游厕所,专人负责管理。进入景区、景点的人员、游客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污染环境。

第五十一条 地区区域内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节 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完善的区域,推广使用天然气,减少燃煤需求,提高天然气使用普及率。
在城市允许燃煤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分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禁止建设、使用分散的燃煤锅炉。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制造、组装、销售和使用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五十四条 禁止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气体废弃物,用焚烧炉集中焚烧非有毒有害烟尘气体废弃物要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开发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中明确放射性污染防治各项要求,并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当优先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做到同时规划、优先施工、优先竣工投运,园区内有污水、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第五十七条 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城市规划建城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县(市)应对当地城市绿化、农用防护林建设、天然林和湿地保护做出具体规划。

第五十八条 制定并完善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土地、税收、金融信贷和就业等优惠政策,加大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度。

第五十九条 严格执行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积极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稳步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分别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草原、林业、农业、旅游、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恶化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