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和处理。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提供保护线索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对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批准和保护名录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的;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一条 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申报条件但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议。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反映大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四)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重要的名人故居;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未满五十年,但能突出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时代特征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市辖区的历史建筑申报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的历史建筑申报由其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的批准情况,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予以调整。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名录应当建立档案。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历史文化资料信息,经相关部门汇总整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保护名录档案。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利用保护名录档案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预先保护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预先保护对象先行保护: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尚未得以认定的;
(二)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城市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经专家评估论证,并由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
预先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预保护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详细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对应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重要管控要求等内容,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提出分期实施要求;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含核心保护要素、使用功能和保护图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中的下列保护对象,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预先保护对象预保护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修改、报批。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为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下发告知书,明确告知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在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预先保护对象保护责任,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历史片区的开发总量、人口规模、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保护历史广场、历史公园、历史街巷、历史码头等要素。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相协调,保持街巷的原有宽度、走向、空间尺度,保护传统院落空间,不得随意搭建影响院落格局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具备整治或者改造条件的,应当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控制各项建设活动,建设活动不得对风貌区的传统格局造成破坏;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提交的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历史保护专题: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活动的;
(二)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督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中,对履行修缮义务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技术规范以及质量标准要求,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情况危急或者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迁移、拆除。

第四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管理历史建筑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以及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信息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因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进行业态策划,合理引导商业开发,鼓励开展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保护责任人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将历史建筑作为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等进行利用。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消防等专业管理的要求,并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依法出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遮挡、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时,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坏保护对象,破坏环境风貌。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并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审定。

第五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对象的保护状况、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或者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
违反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历史范围清楚、格局和风貌保存较为完整、需要保护的地区;
(二)历史片区,是指建成历史悠久、历史格局犹在、保存有一定文物古迹,但不具备作为历史城区的城市区域;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本市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但不具备作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城市区域;
(四)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