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新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

第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价格,以出让等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养老机构的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机构用房。

第十五条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配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配建相应的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宾馆、学校或者其他类型场所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对养老机构的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配套工程,经营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享受居民使用价格;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其服务区域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按照协议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补贴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对养老机构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长期医疗照护保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老人提供日托照料护理和上门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服务,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和入住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养老机构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协助其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报告住所地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处理方式,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以及约定内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规范的住房,配备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动场所及使用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并满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对饮食的需求。
老年人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疾病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丰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为参与活动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人力资源、财务收费、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开服务标准、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五十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亲属、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每年定期公布财务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医疗等费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
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并及时修订。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入住老年人健康状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提交民政部门,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和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财政投入部分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住所后未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养老机构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益性养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住政府供养老年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发现其收住的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也未按照规定向住所地县(市、区)民政、卫生和健康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质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服务用房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