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及其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崇尚科学,爱护自然,尊重他人,践行中华优秀文明,符合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建立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教育、引导、管理、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依法批评、曝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爱国意识,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九条 公民应当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十条 公民应当崇尚科学,相信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自然,爱护生态环境,不损害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相互尊重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维护民族团结。

第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遵守公共防疫规范,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三)出现流行性、传染性等疾病症状时,做好自我防护,主动就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检验和治疗;
(四)聚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五)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壳)、纸屑、烟蒂、包装制品、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树木、电线杆等户外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张贴;
(七)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八)遛犬牵引,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九)定点、分类投放垃圾;
(十)文明如厕。

第十四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尊重他人,文明用语,不喧哗,不赤膊;
(二)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
(三)在机场、车站、医院、旅游景区、便民大厅、公交车等公共场所为老、孕、病、残人员让座,不占用专用设施;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健身、娱乐等活动合理安排时段、场地,合理使用设施、设备,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七)在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电影院等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活动时,遵守管理规定;
(八)在医疗场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护人员工作,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九)不践踏草坪、折树枝、摘花果;
(十)不在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不乱停、丢弃、损毁共享交通工具;
(十二)不损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
(十三)不在道路等公共区域抛洒葬品、遗物,焚烧冥纸。

第十五条 在安全驾驶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行经人行横道减速行驶,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慢行,防止积水飞溅行人;
(四)让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五)驾驶出租车不拒载,不甩客,不故意绕行欺骗乘客;
(六)驾驶摩托车、电动车佩戴头盔;
(七)驾驶货运车辆防止货物撒漏影响交通安全和道路卫生;
(八)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九)不闯红灯,不违规停车、掉头、变道、穿插,不违规载人载物、超越停车线,不逆向、超速、压线行驶;
(十)不在城区道路或者会车时使用远光灯,不在禁止鸣笛区域或者时段鸣笛;
(十一)不酒后、疲劳、未系安全带驾车,行驶中不抽烟、接打电话、发信息、向车外抛物;
(十二)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盲道、车辆出入口;
(十三)驾驶电动车、自行车不双手离把、横向结队、嬉戏追逐。

第十六条 在安全步行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人行道上行走;
(二)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不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闯红灯,遇车辆礼让时,快速通过;
(四)不在车行道内拦乘车辆、兜售散发物品。

第十七条 在社区生活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不擅自连接户外电力、通讯、水暖、天然气设施;
(二)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三)饲养宠物采取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生活,不虐待、遗弃宠物;
(四)不采取飞线等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
(五)不占用小区消防通道;
(六)车辆进入小区低速行驶,不鸣笛;
(七)不污损公物、公共设施;
(八)不在楼道、小区公共区域堆放垃圾、存放杂物,不占用绿地;
(九)装修房屋、家庭聚会等不影响他人生活;
(十)不在居民小区内及门口附近的公共区域办丧事。

第十八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旅游秩序及安全管理规范;
(三)爱护景区景点卫生,不乱扔废弃物;
(四)不涂污、刻划、损毁文物;
(五)不损坏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第十九条 在网络使用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不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和顺的有害信息;
(三)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不编发和传播虚假、淫秽、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
(五)尊重他人权利,不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攻击、侮辱、诽谤他人;
(六)不擅自泄露他人信息和隐私;
(七)不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信息;
(八)不利用网络进行赌博、诈骗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在爱护生态环境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爱护黄河生态,不向河、沟、渠、湖泊、池塘倾倒垃圾和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二)爱护沙漠生态,不损坏治沙草方格、沙结皮,不采挖沙生植物,不向沙漠倾倒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三)不在防风固沙林带等林地内非法采挖、搭建建筑物;
(四)不在草原搂发菜、挖甘草、采砂石,不在禁牧区、禁牧期放牧;
(五)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以下行为:
遵规守纪,诚信守约;
(二)怜孤助弱,见义勇为,见难帮扶,助人为乐;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五)参与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扶贫济困、社会公益等志愿活动;
(六)参与读书、健身活动;
(七)热爱劳动,爱岗敬业,尊重他人劳动以及劳动成果;
(八)家庭和睦,尊老爱幼,孝亲敬长,不实施家庭暴力;
(九)邻里友善,互帮互助;
(十)厉行节约,珍惜粮食,节俭用餐,杜绝餐饮浪费;
(十一)简办婚、丧事,不铺张浪费,不攀比彩礼、礼金,抵制高价彩礼;
(十二)厚养薄葬,绿色丧葬、文明祭祀;
(十三)予以鼓励和倡导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明行为促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民文明公约,组织开展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服务行业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文明公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加强对公民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治素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持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民族宗教政策宣传教育,营造民族团结、宗教和顺的社会氛围,推进民族团结进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生态环保、无障碍环境、充电装置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车站、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场所、泊位,开放文化体育场所、厕所等服务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为志愿者、保洁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户外劳动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饮、休息场所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管理与服务,优化服务流程,公开服务承诺,规范服务行为,促进文明管理与文明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配备文明监督员,加强文明行为日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督促检查;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发挥作用,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设置交通信号、标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依法维护交通秩序,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经营摊点,加强环境卫生服务与管理,维护城市文明形象。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监管,指导旅游景区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及时查处拉客、宰客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文化活动宣传文明行为,促进文明进步。
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博物馆、电影院、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依法规范经营场所、流动摊点的经营活动,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学生欺凌,保障校园安全。

第三十四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和支持,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捕杀野生动物行为,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促进公民文明上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实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壳)、纸屑、烟蒂、包装制品、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遛犬不牵引、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有驾驶出租车拒载、甩客或者故意绕行欺骗乘客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不当方式为电动车等电器设备充电,污损小区公物、公共设施,或者在楼道、小区公共区域堆放垃圾、存放杂物,占用绿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装修房屋、家庭聚会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受行政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行为人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威胁、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