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更好地开展烈士褒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纪念、缅怀烈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市综合管理、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和属地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由所在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或者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由烈士的近亲属负责保护。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有重要影响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为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县(市、区)范围内集中安葬烈士较多,或者为纪念有重要影响的烈士和重大历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审批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国家和省另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鼓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提供网上祭扫服务和网络展示。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工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属于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讲解接待、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动秩序。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引入志愿者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志愿者、退役军人、烈士近亲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担任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封建迷信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以及娱乐、健身、商业活动等有损纪念烈士环境与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由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市、县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