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充分发挥民族医药资源优势,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自治州各民族对生命、健康、疾病和自然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医药、医疗理论知识;
(二)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单方、验方、秘方、典籍;
(四)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药材及其栽培、养殖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从事民族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

第四条 发展民族医药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民族医药资源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加大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民族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成立民族医药研究保护机构,从事民族医药的收集、发掘、整理和研究。
鼓励拥有民族医药经卷、文献、手稿、手抄本、单方、偏方、秘方、验方等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赠给中医药主管部门、研究保护机构或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民族医药保护、传承、传播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捐献民族医药珍贵文献、特效治疗方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医院建设和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鼓励医疗机构设置民族医医疗专科,鼓励社区、乡镇以及村级医疗服务机构提供民族医医药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民族医药企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民族医药传统资源的分级分类管理,对从事民族医药人员进行普查、登记、管理,制定民族药物品种保护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民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民族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民族药认定;审定民族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民族药传承人、民族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药材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加强对乱采、滥挖、滥猎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民族医药的野生药材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扶持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十四条 采集、贮存民族药材以及对民族药材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支持发展民族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民族药材流通追溯体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民族药研发、生产、销售企业,推动民族药制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民族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民族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民族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民族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范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传承与创新管理,指导和帮助民族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申报地理标志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三章 执业与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在备案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民族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其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民族医药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乡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进行培训,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合格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族医药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人员应当有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中医师、民族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鼓励州内各级医院以及综合医疗机构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民族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以及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规范民族医药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民族药物和诊疗技术服务,应当体现民族医药服务的价值。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大中专院校建立民族医药教育培训基地,加强民族医药医疗技术人才培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鼓励和资助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医药传承人和传习人标准,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师承教育制度,尊重和保护民族医药专家,鼓励和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民族医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从业人员带徒授业、学术交流等活动,培养民族医药传习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医药研究保护机构重点开展以下研究:
(一)医药理论、操作技术、诊疗项目;
(二)药材标准、操作技术标准、作用物质基础、作用机理等;
(三)民族医药治疗优势的病种;
(四)与现代医学结合治疗的优势病种;
(五)重大疾病、疑难疾病防治应用;
(六)在养生保健、治未病和大健康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特色作用;
(七)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乱采、滥挖、滥猎野生民族药材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民族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民族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民族药制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族医医疗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医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开展医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品、器械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超出注册的执业服务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民族医疗服务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