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31日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省级交易平台,承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融资信息汇集等综合服务及对市、县交易平台的业务技术指导,负责组织农业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物流转交易活动。

  市、县政府设立的交易平台原则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省级交易平台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第六条 交易平台在乡镇和农村设立的服务站点,应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七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二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应通过公开市场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公开市场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按《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规定,通过公开市场进行。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交易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备案。

  市、县交易平台依照省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各自的交易规则。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二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平台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八条 交易平台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平台公告。

  第十九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公示。


  第四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