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解释】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和任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服务等各项任务。

  第五条 【综治工作的保障】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全面负责、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各人民团体分工合作、社会各界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市、区、街(镇)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合作,共同完成。

  第七条 【综治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负首要领导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工作的分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综治委的社会面防控工作任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发挥全面统筹和协调职能,明确各有关部门社会治安防控职责任务,组织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第九条 【街镇综治委群防工作的具体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防控、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组织军民、警民共建平安社区活动,动员、组织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等社会力量,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社会治安的技术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落实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应用、运维和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的打击违法犯罪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综治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群防群治力量加强治安巡逻,严密社会面治安防控,防范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现行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的重点地区、要害部位设立治安岗亭、流动报警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区警务建设,以社区警务室为依托,发挥社区民警在居(村)委社区治安防范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来穗人员和出租屋管理】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来穗人员、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来穗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对重点人群的管理服务与救助救济】

  公安、卫生计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吸毒人员、精神病人的管理服务与救助救治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 【网络监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对路网、管线的保护】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水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输油气管道的综合治理工作,保障路网、管线的安全。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广场、集市、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在公共场所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督促主办单位制定安保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保安力量;对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审判、检察工作,提出加强社会治安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建立和完善涉法信访事项终结后有效善后衔接机制、社会帮扶制度和矛盾化解机制,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畅通涉法涉诉信访出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配合有关部门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和通报。

  第二十条 【化解社会矛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指导、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作用,及时调解各类民间纠纷。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

  民政部门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刑满释放人员,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于生活困难但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临时性安置工作。

  刑满释放人员原所在地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扶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负责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全防范】

  教育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促学校落实完善各项安全措施及建立法制副校长制度,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对学生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营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法治宣教】

  司法行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法治文化宣传阵地,积极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内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治安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公司的管理职责】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守法意识和业务素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社会基层参与综治】

  各单位应当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落实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的综治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居民、村民共同制定社会治安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组织和发动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络单位责任】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以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净化网络环境。

  第四章 考核、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条 【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各地区、各部门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表彰奖励】

  对于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理】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以及存在社会治安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地区、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一票否决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制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行使,街(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凡是受到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在解除、撤消之前取消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受奖励资格,其责任人不得晋级晋升,不得异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不得评先、评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1991年8月15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11号发布的《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