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指机动车排气污染和船舶排气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包括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综合运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手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或逐步削减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总量,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本市内单位和个人都有减少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义务。机动车船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维修者等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防止、降低、减少排气污染,造成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加强能力建设,并按规定做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市和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其他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七条 本市提倡绿色出行,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系统规划,发展绿色交通体系。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及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方便公民绿色出行。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推行智能交通系统,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鼓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主动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装置,限制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八条 本市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对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的机动车以及在用机动车申请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直接向注册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可以在年审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持有有效的环保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环保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驶入和靠港的船舶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划定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驶入;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区域。

  在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从事客运、货运、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邮政快递、金融押运和使用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环卫车、通勤车、油罐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上述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数量、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等情况。申报登记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辆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准入制度,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或者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住建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督促工程参建单位使用排气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做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在进行设备或工程采购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工程机械、装卸机械满足本市执行的国家现阶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鼓励使用 LNG或电动工程机械、装卸机械,并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使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达标。

  工业企业应当做好本企业的机动车和在企业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情况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港口、码头应加强港口设施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拖车、装卸设备等设施的改气改电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质量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准。

  本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所使用的燃料提出控制要求,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的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保障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已建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确保排放限值达标,并按要求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有效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本市内河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料。

  本市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十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和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使。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要求做好仪器校准与维护,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排放检验或抽测不合格的,以及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及时到有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再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定期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维修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维修质量和维修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大高排放、高频使用、老旧的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应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海事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的基本数据、定期检测、环保标志核发、监督抽测、维修治理、监督管理、电子监控等信息实现共享,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监控网络,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和取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重点车辆监控制度,加强对高排放车辆的重点监控及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决策或措施可能影响到公众利益的,应当提前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公告,并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机动车船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市环保社会监督员应当协助开展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对本市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的油气回收装置使用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抽测。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按规定设置禁行限行标志牌,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做好对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运输经营的资质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维修质量纳入机动车维修单位资质考核和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将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排气污染治理情况纳入机动车营运单位的资质考核内容,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并加强监督管理,要求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使用排气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制定政策推进港口、码头完善岸电设施建设并做好拖车、装卸机械等改气改电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检验设备的计量监督管理;依法对我市区域内燃油、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按规定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叉车等在册登记的、有内燃机的、列入特种设备管理目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油、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代办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及机动车拆解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积极推进全市车用燃料执行国家阶段性车用燃料标准,加强油品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将油气回收装置安装及使用情况纳入成品油经营证许可的环保项目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贯彻落实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清洁能源机动车,促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使用排气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八条 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水利工程的参建单位使用排气达标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事部门应当将船舶排气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内河船舶空气污染证书的重要内容,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驶入本市或靠港的船舶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检验或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属于限制行驶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记3分,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限制使用的区域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排放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的罚款,记3分,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合格报告。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合格报告。逾期未改正继续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驾驶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在作业过程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维修、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合格报告。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合格报告,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者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本市在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型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不合格的,销售单位应当停止销售不合格的车型并负责限期对本市已售的不合格车型进行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或本市要求的燃油、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不符合本市要求的船舶燃料的,由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排放限值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活动的,由商务、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抽测的,本市销售单位对待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拒绝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台次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并可由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由海事部门扣留机动船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拒绝抽查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三)船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四)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五)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排放限值超过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定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物排放量高,满足的排放标准低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政策应当提前淘汰的,或未经机动车排气检验合格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情形的在用机动车。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内燃机为动力的各种移动式机械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包括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材料装卸机械(包括超重机、拖车等)等各类机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