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202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分)局: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制定了《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公安局

  2014年9月17日

  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办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有支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交、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报酬支付情况,依法受理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投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书面决定:

  (一)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二)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有支付义务拒不提供或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报酬证据或逃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及劳动者保证投诉请求及材料真实性承诺认定事实,并责令限期支付。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行政前置程序,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律法规规定以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文书责令单位或个人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 责令支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有关部门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记录方式公告送达。

  第九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一)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暴力抗拒执法的;

  (三)行为人故意销毁账目、名册等相关材料,转移财产、逃匿的;

  (四)其他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调查具有支付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等证据或收集相应线索。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对涉及逃匿、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的证据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对已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经两次以上(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的;

  (二)故意设置联系障碍致使不能及时联系的;

  (三)经公示催告拒不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的:

  (四)明知有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任未履行,仍离开用工所在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六)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七)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十四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

  (一)有可支配金融机构存款或权利凭证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有可处置的非家庭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价值较大动产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三)有到期债权足以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怠于行使的;

  (四)挪用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或者不能证明应当用于工资支付款项已用于工资支付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移送前应当加强与受移送公安机关沟通协调,通报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行为人进行法律教育,督促行为人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

  第十六条 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无法联系、经两次通知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其他逃匿的证据;

  (二)劳动者的投诉文书及相关证据,投诉文书应当载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金额及基本事实;

  (三)投诉人对投诉事实真实性的保证及相关承诺;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五)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六)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七)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涉嫌犯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材料:

  (一)可支配财产证据、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证据、挪用工资支付专项资金的证据;

  (二)投诉文书及证明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事实的证据;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的证据及送达证据;

  (四)涉嫌犯罪移送文书;

  (五)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六)其他与移送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复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送达《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处理决定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公安机关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联系协作机制,加强联动配合,确保工作衔接顺畅。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加强此项工作的措施,切实加大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