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3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的代表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市财政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五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六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列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第八条 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对代表实施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送达书面报告。

  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案由需要变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实施刑事审判的,不需要再提请许可。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接收提请许可的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和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实施刑事审判的,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表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被实施刑事审判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送达。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与代表联系;

  (二)邀请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召开代表座谈会;

  (四)安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代表介绍或者通报工作情况;

  (五)做好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

  (六)组织代表培训学习;

  (七)发送有关参考、学习资料;

  (八)帮助解决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可以提供的其他条件和保障。

  第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方面的费用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依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