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规定

  (2004年4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 经2005年5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修改通过 经2013年6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再次修改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及职责

  第三章 交办程序

  第四章 对信访人及信访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权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理人民群众对本行政区内国家机关(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省垂直管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进行信访,反映情况,表达意愿。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应按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范围,受理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处理人民群众信访反映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法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坚持统一管理、一口对外。

  (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五)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二章 受理范围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和各委员会应围绕常委会立法、监督、任免、决定的职权开展信访工作,并结合视察、调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促进信访问题的解决。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要受理如下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的批评、意见、建议;

  (四)对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市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错案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是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指导、协调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受理或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和网上信访;

  (二)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负责与省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的联系;

  (三)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加强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办理机构的联系和沟通,共同研究,及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五)负责机关对外发函要求回报办理结果的信访件的登记、编号、盖章工作;

  (六)汇总、编发信访信息;及时向领导报送重要信访情况,并提出办理意见和建议;

  (七)负责指导和组织交流全市人大信访工作情况;

  (八)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疏导和劝返滞留机关门口的信访人员,维护机关信访工作秩序;

  (九)汇总、协调机关各部门的信访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对信访工作情况每月要进行全面统计和综合分析,对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倾向性的问题,要进行归纳梳理,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审阅批示。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安排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直接参与信访接待工作,与信访人对话,当面听取信访人对本部门的批评、意见、建议、控告和检举,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回报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必要时还应直接答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应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采取律师咨询服务、重点案件督办、信访工作网络化建设等措施,强化信访部门法律宣传和案件监督办理力度。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的信访工作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办理人民群众直接给本委员会或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转交的信访事项;

  (二)负责省人大常委会对口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办理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为信访人提供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咨询;

  (五)协助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做好有关的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信访工作制度,强化信访工作责任,促进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就地有效地解决,努力实现“三个减少”(即:减少集体访、减少越级访、减少重复访)的工作目标;同时建立信访信息反馈制度,对本级人大信访情况进行定期统计、综合分析,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作出信息反馈。

第三章 交办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应根据信访事项中反映问题的性质、类型、产生问题的单位,分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交办处理。应由市级行政、司法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应由县(市)区以下行政、司法机关办理的信访事项,统一转交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案件要认真进行登记,写明信访人姓名、单位、反映的主要事由、办理情况等内容。并及时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进行统一转办、综合统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交办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对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可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交办会进行交办。

  第十八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司法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时限,按照信访事项分级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统转交办的或信访部门受理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按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交办意见办理。

  (二)对反映问题较大、证据基本充分、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点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最迟60日内回报办理结果。

  (三)对反映问题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经批示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按照交办要求回报办理进度,并在收函之日起最迟30日内回报办理结果。受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承办单位专题汇报。

  (四)对逾期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应报告信访事项办理进度,按批转权限报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受理部门认为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方法:

  (一)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可通过电话、发函或直接派人进行督查、督办,也可通知承办单位派人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汇报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二)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三)对承办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的,由人大信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可参照《河北省信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执行;对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相关条款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办理部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情况回函或结案报告后,结案报告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存档备案。

  信访事项办结后,市人大常委会各办理部门应将有关案卷材料整理归档,以备查考。

第四章 对信访人及信访工作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员的要求:

  (一)信访事项的提出。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平台等形式,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信访人应当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⒈围堵、冲击机关大院,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

  ⒉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

  ⒊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具,有可能伤害他人人身安全或实施其他破坏行为;

  ⒋纠缠、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⒌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⒍打、砸、抢、烧,损坏公私财物,聚众闹事;

  ⒎采取打横幅标语、写大字报、呼喊口号、散发传单、展示物品或静坐、下跪不起、卧地堵门等行为信访,经接谈、教育仍不听劝告滞留不走;

  ⒏精神处于非正常状态,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正常信访秩序;

  ⒐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⒑来市人大机关集体信访,虽未出现非正常现象,但人数众多、不按规定有序上访经接谈、劝导仍长时间滞留;

  ⒒实施其他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理结果确实存在错误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复查,经复查仍然不服的,可由信访部门提请市人大主任办公会议进行审查,认为确系无理访情形的,依法决定终结。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应要求并督促有关单位,将滞留在市人大机关的信访人接回办理,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信访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不认真办理信访事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河北省信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努力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对于接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