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府规审[2013]7号)已经2013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1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11月12日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浈江区、武江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文广新、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监察机关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综合管理和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 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查违办”设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查违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市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四)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五)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城乡规划、用地、建设施工、食品药品监 督、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需要时应当一并提 供。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

 第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 结束后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电话:12319。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在受理有关报装业务申请时,应当按照本行业规定的营业规则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或其他证明文件的,不得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城乡规划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据该意见作出处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 性书面告知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其技术部门完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征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依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需要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 之日起60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一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 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