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定点联系制度实施办法

(1999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的固定渠道,推动全社会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定点联系,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各级各类单位,为经常反映立法意见和建议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的一种固定的联络和交流。

  第三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二)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三)社会团体;

  (四)中介组织;

  (五)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

  (六)国家机关。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具有代表性。具体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关心、支持立法定点联系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立法定点联系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定点联系单位联系人会议,研究解决立法定点联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经常向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供有关立法资料和情况,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经常到立法定点联系单位了解实际情况,直接听取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应当作好下列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送征求意见的各类函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区直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的论证会、听证会和研讨会;

  (三)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召开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的联系人会议、立法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四)根据社会需要,提出制定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建议;

  (五)因地方性法规、规章条文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实施中有问题的,提出对某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造成某项地方性法规、规章已经无法执行或者很难执行的,提出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废止建议;

  (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执行中有疑虑、有分歧的,提出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建议;

  (八)其他有关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立法定点联系单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人民群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定点联系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给立法定点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定点联系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