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为理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开办或者设立后,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场所、设施,并依照工会经费收缴比例提供资金,支持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指导工会组建工作,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
职工较多的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员人数较少的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员。

第六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合并或者变相合并依法建立的工会,或者将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报经上一级工会确认,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行政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数由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的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本单位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裁员、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监督本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用人单位发生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物品以及对职工进行侮辱、体罚、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时,工会应当制止,要求改正,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处理。重新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工会。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及时进行救治,参与工伤申请、认定和工伤事故处理,督促落实职工工伤待遇。对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工会应当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依法督促和协助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因对危害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未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调查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决的,本单位工会应当报告上级工会。上级工会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及时协商、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问题,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或者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二)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修改、废止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四)三方协商机制和签订集体合同等有关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和预防意见;
(六)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每月三个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内累计计算。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歧视职工协商代表,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其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依法被撤销;
(二)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三)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计审查。
工会主席离任时,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将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划拨、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社会公益性事业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在城镇建设中需要改建的,一般应当在原址重建;确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