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对本系统、本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三)劳动定额管理;
(四)工资报酬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八)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
(九)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
(十)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
(十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以及职工2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不足200人的基层工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为:
(一)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草拟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建议书;
(四)在参与制定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时,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职责为: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报告。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一般由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3至9人单数组成,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人数不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通过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之外,工会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基层工会聘任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职工中民主推选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每月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应当提前3日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聘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因正常的履职行为扣减其工资、福利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投诉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认为情况复杂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必要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实施现场调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出示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具的专用调查函,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调查应当如实做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举报投诉人反映的情况,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监督建议书,基层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发出监督建议书。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工会权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聘其为监督员的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督意见书和监督建议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议事规则以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