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实施“生态立州”战略,构建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土壤、湿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微生物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风景名胜区。
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自然生态环境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湿地资源的保护范围,是指属于自治州人民政府管辖的森林和湿地资源。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学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态恢复工程要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为重点,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动森林、草原、湿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先进技术的应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风能、光能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轻环境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态保护专项资金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草原、森林、湿地的保护与建设,防治自然灾害。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当地农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森林、湿地的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州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发展与改革、国土、交通、水电、农牧、林业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设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村规民约,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与改革、国土、林业、农牧、水电、建设、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治理措施等内容。编制的其他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对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区、湿地、湖泊、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区域,优先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以及甘肃省主体功能区划,在禁止开发区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划实施强制性生态保护,除国家重点建设的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外,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和破坏;在限制开发区内,应当减轻生态空间的占用,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生态修复,逐步恢复并维持生态平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区域实施生态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和管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经费主要由设立生态功能区的人民政府统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景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狩猎、捕捞、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烧山、开垦、砍伐等破坏自然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禁止开发建设工业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项目。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森林、草原、人工绿地资源的保护,发挥森林、人工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轮牧、休牧、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境内黄河、长江上游重要水源补给区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治虫灭鼠、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禁止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退化草地补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禁止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和毁坏林草行为,防止土地沙化、石漠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采取科学措施,合理利用和保护人工绿地。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和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原资源向资本转变。
在交通、水电、城乡建设、旅游设施等工程建设和采矿中,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禁止滥伐森林、乱批林地和毁林开荒,预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收购、加工、销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国土、水电、气象等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环境保护、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等具体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建立保护区对湿地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阿万仓、采日玛、尼玛、达久滩、佐盖多玛、扎尕梁等湿地核心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实行重点保护。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经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湿地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江河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二十四条 保护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在重要水域内新建电站、水利工程必须预留鱼类洄游通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禁止投放未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禁止使用渔网、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牧)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农(牧)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循环农业,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保、农(牧)业、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土地草场污染、退化、沙化、碱化治理方案,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牧)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污染环境。
禁止向农田草场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禁止在耕地、草场采用小土窑烧砖、瓦和从事冶金、水泥等影响农作物和牧草生长的生产活动;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新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塑料袋的使用。及时回收利用农用残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禁止在草原和旅游景区(景点)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符合生态要求的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调整产业结构。不得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落后产能、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工业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节 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草地、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搞好公路两侧绿化,并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和水土保持方案,对取料场、废弃物存放地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施工扬尘对环境的污染。沥青熔炼、沙石料拌合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水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与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生活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原则,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级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许可的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实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划定保护范围,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境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人口相对稠密区、敏感区、地震多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保证按不小于河流多年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的百分之十下泄生态流量,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取用水权益。
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水电开发企业是水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有恢复和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和责任。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百分之三十向自治州或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开发项目建设中产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存放在指定场所,不得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倾倒。项目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须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或修订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禁止在自然遗产地、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第四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给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其他商业性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不得建设。

第四十八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要求编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矿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百分之五十向自治州或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布局,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的楼堂馆所。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或拆除。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的卫生清洁工作。旅游景区(景点)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必须科学处置达标排放。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选择水能、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五章 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发改、环保、国土、经信、农牧、水电、林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实施天然植被保护、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恢复与治理等工程。

第五十八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林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草)、禁牧休牧、鼠虫草地治理、草原补播、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十九条 资源开发建设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行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恢复、修复生态植被、清理弃渣、回填土地达到环保要求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应当退还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由中标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实施生态修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该项目不予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报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和未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建设且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经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电、公路、矿山等资源开发中,未经审批、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环保措施造成生态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污染,区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减水河段下泄生态流量不能满足下游人畜饮水和生态恢复措施不到位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理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根据《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
(二)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草原和旅游景区(景点)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餐具的个人,由草原监理部门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大小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砍伐、狩猎、捕捞、挖沙、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林业、农牧、水务、国土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生态环境事故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