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行业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减少和惩治利用租赁机动车实施违法行为,确保机动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租赁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租赁经营户”)作为出租人,按照机动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服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地税、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和租赁信息动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拟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在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后开业前,已经开展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1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手续,并按要求填报车辆租赁相关信息。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及时将车辆租赁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有条件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安装用于车辆租赁信息化管理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计算机及相关配套设备;

  (二)治安管理服务软件;

  (三)为租赁车辆安装符合规定条件并能正常运行的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治安管理服务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为申请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提供。

  第八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申请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照片各一张;

  (六)从业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

  (八)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发给《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不符合条件、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正本记载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编号、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名称、 注册地址、发证日期、用于备案登记证件的种类及有效期等主要信息,副本记载机动车租赁经营户的基本情况、接受检查记录及其他有关信息。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将《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出租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车辆名称、类型及号牌编号;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车辆安全等责任;

  (五)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六)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车辆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贵阳市公安为民网上公开。

  第十二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自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将车辆租赁合同相关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一市公安机关或者进入贵阳市公安为民网办理车辆租赁治安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依法诚信经营;

  (三)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落实公安机关的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五)出租车辆时,核实承租人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不得将车辆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无驾驶资格的人员;

  (六)随时掌握租赁车辆的使用情况,发现利用租赁车辆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严禁私自处理或者隐瞒不报;

  (七)不得涂改、伪造、变造、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

  (八)对出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车辆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属非本市户籍人员的需由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担保;

  (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未经承租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车辆转租、抵押、典当、变卖;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承租人应当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二)正确使用租赁车辆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妨碍治安管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客运、非法货运等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租赁经营户可以拒绝签订或者解除车辆租赁合同: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行为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车辆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车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车辆租赁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未将车辆租赁信息录入机动车租赁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一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伪造、变造、转借、骗取或者买卖《机动车租赁治安备案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车辆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客运、非法货运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客运、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贵阳市公安为民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及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