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 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 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