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731567576659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审理、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五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六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法制或者案审的处(科、室)进行审核,并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进行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会议成员包括:


  (一)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全部负责人;


  (二)承办案件的处(科、室)负责人;


  (三)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负责人。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三)会议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主持;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会议成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会议成员发表意见;


  (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九条 采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处(科、室)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


  (二)法制或者案审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交审核报告;


  (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案件承办机构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审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


  (四)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是:


  (一)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亿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拟对单个当事人作出1亿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案情特别复杂、重大的。


  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办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认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价格主管部门办公会议;


  (二)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传签文件。


  采取办公会议方式进行集体讨论的,办公会议的程序、成员等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会议制度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以下事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上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


  (二)明确专项检查的处理原则和政策界限;


  (三)对当事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四)价格垄断案件的中止调查、恢复调查、终止调查;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是指具有价格管理职能的发展改革委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价格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单设物价局的局长。


  本规则所称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是指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的主任(局长)和所有副主任(副局长)。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2001年6月6日发布的《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