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广泛开发和整合社会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营造旅游服务的良好社会氛围,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指由汕头市旅游局(以下称市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为境内外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是旅游推荐单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旅游局(以下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协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及导游人员应当推荐境内外旅游者到旅游推荐单位消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条所述服务的单位,均可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旅游星级饭店、国家A级旅游区均为旅游推荐单位,不需再行申请,不再公示和颁发标志牌。

  第五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原则进行推荐:

  (一)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符合旅游推荐单位具备的各项条件;

  (三)符合旅游市场需求,提供诚信服务。

  第六条 申请旅游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明;

  (三)取得消防部门验发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凡依据法律法规需取得行政许可的,需取得相关部门验发的许可证书;

  (五)符合《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试行)》。

  第七条 申请旅游推荐单位,应当向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申请书(试行)》,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及企业概况;

  (二)诚信服务承诺书;

  (三)企业章程;

  (四)经营场所及停车场证明;

  (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

  (七)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八)相关部门验发的许可证书;

  (九)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企业还可提供反映企业荣誉、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技术质量认证和媒体及公众表扬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区(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接受本辖区内企业的申请并提出初步意见,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并对达标者予以推荐。

  第九条 区(县)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书面答复,如受理及时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

  市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地查验、会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取得推荐资格的单位予以公示,并颁发“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推荐标志牌。推荐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旅游推荐单位应将推荐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便于旅游者识别。不得将推荐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旅游推荐单位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主要内容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服务质量标准执行情况及诚信服务情况;经营情况。对通过复核的,换发推荐标志牌,并予以公示。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推荐资格。

  第十三条 旅游推荐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设施或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须向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上述事项有重大变更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重新审定。

  旅游推荐单位停业或者注销的,其推荐单位资格自即日起取消。旅游推荐单位须向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当地区(县)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推荐单位每年公示一次。新推荐的旅游推荐单位自书面批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汕头旅游网或其他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旅游推荐单位享受旅游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可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奖、评先和宣传促销。

  第十六条 旅游推荐单位实行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管的原则,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严格执行《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试行)》;

  (二)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会议和活动,按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

  (三)商品质量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商品价格必须接受市物价部门的检查,统一使用由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所有商品实行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五)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签订并履行“汕头旅游推荐单位诚信服务公约”;

  (七)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八)有完整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九)接待旅游团队的须与旅行社签订合同;

  (十)设立并公布专门的公众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不按规定悬挂推荐单位标志牌的;

  (二)因经营条件变化,达不到旅游推荐单位设立条件和《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试行)》的;

  (三)发生游客有责投诉事件的;

  (四)不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管理的;

  (五)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的;

  (六)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的。

  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推荐条件的,取消推荐资格。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取消推荐资格的决定:

  (一)因经营条件变化,达不到旅游推荐单位设立条件和《汕头市旅游推荐单位标准(试行)》,且无法进行整改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九条 旅游推荐单位被取消推荐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推荐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5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汕头市旅游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