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