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