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保种场、跨地州推广种畜禽的重点繁育场或父母代场、联合育种组织以及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本地州行政区域内推广种畜禽的繁育场、父母代场及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五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主培育及从国内引进的应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及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半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绒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地方肉羊(兼用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其它绵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5000只。   3.种马场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禽场:种鸡场饲养规模以母系的母鸡计算。   祖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3000只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地方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猪、驴、驼骆 基础母畜10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鹿基础母鹿1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防疫、诊疗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   1.有完整的育种(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规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种畜禽有完整的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了养殖档案、实施了备案程序;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后备猪选留比例为30%,公猪与后备公猪比例为1∶3;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牛、马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5%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标准;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七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应当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要求规模的60%以上,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畜禽改良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地州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三)种畜、冻精、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证明及品种群体规模;   2.场区平面图;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育种规划或繁育方案;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方案及防疫制度;   7.饲养管理、投入品使用、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等规章制度;   8.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   (四)由地州级核发的各种畜禽生产群体所在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监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报送材料,参照配种站(点)应报送材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按照验收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验收标准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血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无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实施方案,育种工作间断不连续的;   (三)饲养的品种、规模与申报的品种、规模不一致的;   (四)送检的血样疫病检测报告不合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填写说明填写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采取不定期现场核查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