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5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由独立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兴建的,具有固定养殖场所,畜禽常年存栏稳定,实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养殖基地。   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划出的专门供多个养殖户或业主进行集约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有关内容进行信息收集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畜禽养殖场(含种畜禽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条件   第五条 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 (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肉牛50头以上,肉羊栏200只以上,马、驼50匹、峰以上,驴100头以上,蛋禽2000只以上,肉禽3000只以上,兔500只以上。   (二)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常年存栏):生猪500头以上,奶牛150头以上,肉牛200头以上,肉羊1000只以上,驼150峰以上,驴300头以上,蛋鸡10000只以上,肉鸡2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与补充。   第六条 饲养管理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畜禽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饲养管理制度健全。   (三)同一场和小区只饲养一种畜禽,同一圈舍饲养的猪禽实行全进全出。   第七条 技术力量: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第八条 卫生防疫   (一)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设施设备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申请备案,由兴建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并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并核发畜禽养殖代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四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畜禽养殖代码。   (五)国家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小区以户为单位建立养殖档案,使用同一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种畜场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十五条 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等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其它畜种为5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牛羊育肥场(小区)的养殖档案应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格式应当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规定的文本样式填写。   第十七条 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销售或购进畜禽,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备案内容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动态管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优先扶持已备案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注销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条 对应申请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第二十一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