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三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按当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账目齐全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账目不齐或者没有账目的,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由地税部门核定征收。   (二)保险业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五)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除外),按当年收费总额的1‰计征。   (六)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或确因经营困难难以交纳价调基金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价值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的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生产环节重点扶持大棚等设施蔬菜建设、质量体系建设和蔬菜良种研发;流通环节重点支持冷库建设,增加蔬菜储备规模,调剂季节供需;消费环节重点扶持公益性批发市场和社区平价商店建设。   (二)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代征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行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或有偿使用价调基金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