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2010〕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   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   )”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   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   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   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   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   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   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   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   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   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   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   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   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   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   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   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   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   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   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   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   °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   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   :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   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   ′,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   、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   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修改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   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   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   本级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   (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适时更新。”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   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地震台(站)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   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   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殡葬管理机   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   《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500元”修改为“五百元”。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   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将“200元”修改为“二百元”。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   下罚款。”   十、删去第四十条。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   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4日公布的《河北省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删去“由司法机关”。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由司法机关”。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优秀运动员选招和退役安置   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优秀运动员的选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二、第四条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选招优秀运动员所需招工指标,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在年度计划内安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调入手续。”   四、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户口、粮食关系”修改为“户口关系”。   五、第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由原输送设区的市安置。”   六、第十条中的“十年”修改为“10年”,“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   七、第十一条中的“五年”修改为“5年”,“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八、第十二条中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八条中的“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集中办理二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将安置计   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有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置。安置地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安置中的有关工作。”   十、第二十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人事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申办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从事电影发行和中外合资、合作电影放映,报省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电影放映,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农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和十六毫米影片发行放映,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备案。”   二、第九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一年”修改为“1年”。   三、第十条中的“五年”修改为“5年”。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电   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章题目中的“销售”。   二、文中的“电子工业”修改为“工业和信息产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四、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并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删去“由司法机关”。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工作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修改为“推动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科学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以人为本、注重实效   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三、第六条中的“培训承办工作人员”修改为“加强承办工作队伍建设”。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   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承办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   五、第八条中的“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六、删去第九条中的“并保持相对稳定”。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   办工作成果;   (六)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   八、第十一条中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   九、第十三条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十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第十五条中的“交办有误”修改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六日”修改为“6个工作日”,“退   回交办部门”修改为“退回交办部门另行交办”。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   决;对科学合理的建议、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吸收。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   计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三个月”修改为“3个月”,“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执   行保密工作规定。”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   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答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   ”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四十日”修改为“2个月”,“交办单位”修改为“交办部门”   ,“汇总”修改为“协调、汇总”。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修改为“代表建议   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修改为“专用信封”。   二十、增加一节,作为第五节,题目为“第五节督办”。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   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   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   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   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   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二十七、第六节改为第七节,并将题目修改为“复查”。   二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三十、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题目为“总结”。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八节,并将“十一月”修改为“11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意见等   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   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   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   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   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   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适当性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   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   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   人员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六、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   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   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   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   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   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   期纠正。”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   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第四十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   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   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行政   机关确定的比例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   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   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