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保护水域环境和通航资源,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我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   意见反馈渠道:   1、电子邮箱:jtysbtfc@163.com   2、传真:010—65292661   3、直接点击“意见提交”进行留言   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保护水域环境和通航资源,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和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从事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在国家管辖海域进行的调查、开采、测量、疏浚、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九)在国家海域内的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具体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水上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上水下活动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有关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运输、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施工单位应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从事施工、作业或活动的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应当处于适航状态或适于所从事活动的技术状态,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文书。   第九条 水上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所有参加水上活动单位、船舶或浮动设施及人员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水上活动的安全。   第十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涉水工程试用期运行和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和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涉水工程,建成后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编制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对通航安全预评估报告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涉水工程的预可、工可、初设阶段研究时,应充分听取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至(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活动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警戒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第十四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提前十四天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后,应当及时审查,提出通航安全管理措施和有关安全要求,于有关活动开始前书面通知报备者。   第十五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船舶、时间、地点或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的延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七条 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申请人应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对于活动期间《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取得《许可证》后,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原《许可证》应当交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按规定需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一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及以上不开工的;   (三)在建涉水工程因自然灾害造成毁灭的或水位抬升等被淹没而失去使用功能的;   (四)提前完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性质、用途和核定的水域范围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保持船舶、浮动设施适于从事相关活动。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对施工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抢险救助。   (六)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警戒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警戒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的,在未妥善处理前,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通航安全报告中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   通航安全报告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或者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公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强行施工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许可文件和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许可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施工作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七)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停止作业直至撤销其行政许可等措施:   (一)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不再满足法定的安全条件;   (三)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二)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严重影响通航环境的,应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或者通航安全报告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组织强制清除、强制设置标志等措施,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