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湖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登记和备案;   (三)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对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查处。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见附录)。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应协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管理工作。各级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时,也应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及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承担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并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对列入县区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评价结果报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作无效处理,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制发的《湖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湖政发〔1998〕135号)同时废止。   附 录   根据《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长及特长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三)高速公路的高架桥、II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四)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省、设区的市所属电力调度中心。   (五)大、中城市通讯枢纽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六)大、中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七)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八)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I级挡水坝。   (九)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建设工程。   (十)高层(高度≥80M)的建筑工程。   (十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二)省、设区的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三)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四)其他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