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范围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的制度及实施规定,设计国际收支统计单证及报表。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四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采取间接申报和直接申报、逐笔申报和定期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外汇管理机关可以采用抽样调查或者全面调查的方式进行国际收支统计。 第五条 居民和非居民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国际收支信息,并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抽样调查和全面调查。 第六条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为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提供便利。 第七条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居民和非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核查,在核查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原始单证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出相关说明,被核查对象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核查所需的真实资料和便利。 第二章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第八条 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时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理涉外收支业务解付或付款手续时,督促、指导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审核其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关单证。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要求。 第三章 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涉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等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银行卡、外币现钞、旅行支票项下涉外收支交易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交易商、交易所(交易中心)、托管机构等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涉外证券交易、涉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情况。 第十六条 发生其他国际收支交易和拥有对外资产负债的机构和个人,外汇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申报相应情况,并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和信息。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和非居民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分析和外汇管理目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法律另有明确规定除外。 第十八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提供统计服务,公布相关统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警告、人民币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警告、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外汇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的,责令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居民是指: (一)在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个人,但境外在境内的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领馆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在境外连续居住时间不足一年的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领馆的中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机构,但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除外; (四)中国驻外使领馆。 非居民是指不属于居民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