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务会暨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设计应采用北京坐标系统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县(市)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农林等用地(E);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线、蓝线、紫线、黄线,并用坐标标注,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八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新区未达到5000平方米的,在旧城区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民用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高层民用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十条 《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公共绿地等空间,可以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计算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5%。 建筑物按相关规范、规定应退让的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经济指标应与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文物古迹保护和建筑设计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及城市设计、景观风貌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2.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h(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必须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3.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七条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景观等要求确定,且还应满足本章规定的最小间距要求。 第十八条 中高层及以下住宅日照间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侧建筑高度与相邻北侧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3;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第十九条 新建低层住宅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低层住宅主采光面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层住宅与高层住宅主采光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7米,与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二)、(三)款执行。 (五) 低层住宅山墙与相邻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高层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层住宅与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间距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90°时,间距按本条(四)款执行。 第二十条 多层、中高层住宅之间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 两栋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时,当山墙面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山墙面对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进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墙面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的,应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最小间距。 2.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栋住宅纵墙开窗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时,最窄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小间距控制。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层住宅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规定如下: (一)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24米;新区:当住宅高度为50米以下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当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时,为该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见图十(a)) (二)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层住宅与多层、中高层住宅住宅纵墙(居室开窗面)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与低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13米。(见图十(b)、(c)) 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住宅纵墙与各类住宅纵墙的最小间距在本款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6米。 (三)高层建筑的山墙进深小于13米,且山墙面无窗、无外挑阳台时,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进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墙开窗、或山墙设有外挑阳台时,按本条第(一)款执行。高层住宅山墙面之间,当山墙面无窗时,间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山墙与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住宅之间、高层住宅与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