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现将《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市档案管理,防止档案损毁或丢失,保障档案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的一项基础性、保障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指导全市档案登记工作。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各单位在档案登记工作中,负责所属单位档案机构的成立、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审查工作,并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一)市档案局负责市直机关(含下属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市中省直单位的档案登记; (二)县(市)区档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登记; (三)县(市)区档案局向市档案局申报登记。 第六条 各单位档案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种类、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和保管情况; (五)需抢救档案数量; (六)档案销毁情况; (七)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或注册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登记。 第九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设、合并、迁移,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明确档案的流转问题,并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提前做好档案处置的监督与指导,避免档案损毁或遗失。 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按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所有权属个人,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应当上门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四条 《档案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档案登记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六条 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在第三年的第一季度内及时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四)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八条 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